案情简介
曹某于2013年3月1日进入上海某公司工作,曹某签字确认了“双方协商放弃社保确认书”,公司未为曹某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0月,曹某在工作中受伤,治疗结束后医疗机构为曹某开具了4个月的建议休息证明,公司已支付了曹某所有的医疗费用,并支付了曹某休息期间的工资共计3000元。2015年2月,曹某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曹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4月,曹某委托律师向公司寄发律师函,以公司未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等行为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由,解除了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工伤待遇等。公司拒绝支付工伤待遇,双方协商未果,曹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
庭审中,公司称,“双方协商放弃社保确认书”系双方通过合情合理合法的协商所确认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之所以没有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曹某入职时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费部分,故双方协商每月500元以社保补贴形式支付给曹某,不再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曹某因个人原因要求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双方协商一致以社保补贴的形式不再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未缴纳社保造成曹某的工伤待遇无法理赔,应由曹某自行承担。
争议焦点
双方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豁免工伤待遇支付责任?
裁决结果
公司以双方协商一致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未为曹某缴纳工伤保险与法律规定相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此,曹某因工受伤情况下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按规定予以承担,公司关于因双方协商一致不参加社会保险导致的后果由曹某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
分析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并不以双方的意志为转移。不论双方是否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不能以劳动者主动要求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或以支付所谓社保补贴等形式代替或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实践中,即使双方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劳动者明确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费,都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这样的类似约定都是与法律相抵触,自然无效。
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劳动者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该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不论何种原因,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的相关工伤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付。
本案中,双方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故曹某的工伤待遇应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较容易出现工伤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可以分担和分散企业的经营成本,是降低用工风险的有效手段。